法税笔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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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包括行为后果承担、职权限制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除了个别字词表述外,第十一条与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二条高度保持一致。结合第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董高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引发的赔偿责任体系,愈发清晰。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商事交易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由此产生的权利由公司享有,由此产生的义务由公司负责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权限,源自于法律的直接授予,并不需要公司的特别授权,当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的时候,如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不需要公司另外出具载明权限范围的授权委托书,但是如果是律师或者公司其他员工代理公司一方,授权委托书就成为了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法定代表人无授权委托书情况下的代表行为全部由公司承受,而公司其他员工在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构成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公司可以选择不追认该代理行为即可不承担相应后果,两者之间的差异得到了淋漓的体现。
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系代表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十一条等条文的规定。而除法定代表人外的一般员工即使系公司的董事长,也没有直接代表公司的权利,只能依据《民法典》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如第一百七十条的职务代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系代理权,而非代表权。在整个公司内部,只有法定代表人“配”拥有代表权。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属性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但限制代表权的路径除了法律本身的规定之外,还包括来自公司内部的有关规定,可能公司章程会一般性的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排除某些事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资格,也可能股东会特别决议否定了法定代表人某个别事项的代表权限。法律若不加以规制,由此产生的争议必不可“少”,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无权限代表公司签署合同,而相对人必然认为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无效。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利益,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均规定了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意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并且实务中一般认为相对人无查阅是否有限制文件的义务,推定相对人的善意。
如果法律明确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相对人再也不能认为自己主观上系善意,推定任何人都应该知晓法律的内容,何况是在商事交往中,交往主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知晓能力。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限制规定,相对人若没有尽到必要的查阅、注意义务,就不能认为其系善意,此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有关限制就能够产生对外效力。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因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系代表权,代表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公司承受,其中就包括职务侵权引发的侵权责任。本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下的责任承担模式:对外公司承担+对内追偿。
在内部追偿的问题上,法定代表人本身的赔偿责任系一个方面,若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本身不存在问题。另外一个方面,结合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管的职务侵权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相应的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管的职务侵权行为,就可能同时满足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和高管职务侵权的条件,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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