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现在我国的公司数量达到五千万家左右,随着门槛的降低和设立程序的简化,民众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自己的事业越来越容易。公司的存在,需要经过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然后才会有我们所看见的千千万万的公司主体。没有经历设立和成立阶段,就没有公司的实体,在法律上不被承认,也就没办法对外以独立的名义开展业务、进行活动。因此,可以认为“公司的生命始于设立”。
设立公司的行为包含一系列成立前的准备工作,相对来说,公司成立的时点比较容易把握,从1993年我国最早的《公司法》开始,到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成立之日为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自即日起,公司得以成立,有了姓,有了名,有了权利能力,一瞬间成为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在获得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期间,自投资人打算设立一家公司时算起,可以认为属于公司设立阶段。设立公司可能成功,成功的结果便是公司得以成立,也可能设立失败,公司无法成立。尚未成立的公司可以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由于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法律活动的结果,就必须清晰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实践中许多的公司在成立之前,也会对外签订许多合同协议,哪方主体能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在此需要区分公司设立成功即公司成立和公司设立失败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司设立成功。
发起人或者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朝一日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一点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法》(202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规范依据。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三条第二款为成立后的公司保留了抗辩权,即发起人为个人利益,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若成立后的公司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可以豁免公司的合同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
发起人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所为的设立行为,即可能以设立中公司或者将来公司的名义实施,也可能就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论对外的名义主体是谁,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主要取决于必要设立行为。并不是发起人在设立期间的任何行为都可归责于成立后的公司,如果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之外的目的对外开展法律行为,比如为了私人利益,都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发起人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责任主体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即在于发起人的行为是为了成立公司,必须经过必要性审查,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合乎法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307号判决中也是坚持如此立场。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向成立后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三条的理解问题。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当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类似文书可见(2019)最高法民申3815号等。
第二种情形,公司设立失败。
在设立失败的情形下,设立中的公司无法“转正”,没有取得合法的主体身份,债权人就无法向一个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主体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只能要求发起人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这一点也可以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二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公司法》(2024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看出。如果发起人或者设立时的股东为多人,相互间为连带关系,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除合同责任之外的侵权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第五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司法》(2024年)第四十四条第三、四款对此加以了规范,第三人有权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不过需要注意,同合同责任的归责一样,在设立期间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必须审查侵权事由的产生是否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不然无法成功归责于成立后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