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笔记论文精选股权出资法律解析:投资者应防范的风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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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法律解析:投资者应防范的风险要点

一、股权出资的法规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股东出资财产的规定,本次修订,在条文表述上明文增加了“股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这可以算得上是从法律层面对以股权作为出资财产法律地位的首次规定。在《公司法》修订之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规定了股权出资的要求、效力等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09年,原国家工商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实践中的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合并分立下的股权出资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股权出资的例示
假设A、B股东分别持有甲公司51%和49%的股权,后来,A与C计划合资成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双方合意A以其持有的全部甲公司股权出资,经评估价值51万元。在A股东的股权出资完成后,A股东不在持有甲公司的股权,仅持有乙公司51%的股权。股权出资前后的结构图如下:

(一)A公司对甲公司的出资存在权利瑕疵下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股权权利瑕疵主要是由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股东权利不能完全或者充分实现,股东权利受到限制。
假设没有后续的股权出资情形,若A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后没有按期足额实缴出资,A股东负有向甲公司足额缴纳的法定义务,依照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可能被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新规,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设立时的B股东,需要在A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应该及时敦促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完成实缴义务。
债权出资的实质系债权转让,股权出资的实质则系股权转让。假设股东A对甲公司的认缴期限未届至,A没有实缴出资,此时进行了后续的股权出资。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让人乙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A对受让人乙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若A没有采取补正措施,可以认定A股东没有对乙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会触发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投资人C而言,需要着重审查股权出资一方是否实缴到位,在投资协议中对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做出明晰切割。


(二)股权出资何时才算完成?
A股东以持有甲公司51%的股权向乙公司出资,乙公司何时才算取得了对甲公司51%的股权呢?这里涉及到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转让生效。目前对这个问题的处理主要有四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即发生转移;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为标志;以变更股东名册为标志;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标志。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于乙公司而言,当甲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股东A变更为乙公司时,乙公司就取得了甲公司51%的股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否办理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乙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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