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笔记论文精选股东不可忽视的提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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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可忽视的提案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制度: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提案权系公司治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大量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又一有利制度供给。提案权的设计有利于促进公司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操控公司经营决策,中小股东能够通过提案权的渠道,积极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将自己的疑虑和建议透过提案权传达给所有股东,让全体股东有机会感受到自身对公司未来的思考,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股东在公司的话语不仅仅表现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行使,投票表决的被动参与,本身就不利于股东投身公司事业。有了提案权,股东就有可能化被动为主动,积极塑造公司未来。
一、提案权行使主体的持股比例变化
原《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提案权,本次修订的《公司法》将提案权行使主体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调整,由百分之三降为了百分之一。上市公司股份本就分散,能够持有百分之三的股份十分不易,人为提高了提案权的门槛,不利于提案权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本次《公司法》修订,降为了百分之一,可以说将大大促进股东提案权功能的发挥。但是,也应该认识到如同原来的百分之三,百分之一的持股比例是否就满足了现实公司实践需求,仍然有待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实践,毕竟在上市公司中持股百分之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同时考虑到允许“合计持有”,也许能够缓解持股比例不足的问题。


二、对擅自提高持股比例要求的禁止
第二款末句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等同于宣告了利用章程或股东间协议不当限制甚至剥夺股东提案权做法的不可行性。本次提案权行使主体持股比例的降低,就是为了提高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上的影响力,如果允许通过公司自治的渠道提高持股比例,公司法对这一点的修订就毫无意义,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链条上又缺失了一环。因此,应该将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提案权制度理解了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间签订的其他协议文件,都不能对第二款规定的持股比例做出不利于提案权行使的规定。如果能够便利提案权的行使,设置的条件比公司法还要优越,公司法自然也无禁止的必要,毕竟符合提案权设置的立法目的。
三、有效提案的法定要求
并不是股东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可以称之为提案,有效提案必须满足形式和实质要求,不然临时提案的接收人可以拒绝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以及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接收人有权对股东提出的要求进行基本的审查,以确保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不因程序瑕疵而影响决议效力。


从第二款的规定至少可以看出,有效提案需要满足以下四方面的要求:

  1. 形式上必须具有明确的议题和决议事项,能够让其他股东理解将要审议表决的内容;
  2. 必须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列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的临时提案需要与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挂钩,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股东无权提出临时提案;
  3. 提案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侥幸提交了股东会审议,也会因为内容、程序瑕疵而使决议效力收到影响,可能在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之下,被撤销或者自始无效。
  4.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交。提前十日的节点非常重要,越是临近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留给其他股东考虑议题的时间就会不充分,不利于股东参会的有效性。实践中发生的提案权纠纷,董事会格外注重是否满足提前十日的要求,在(2021)浙06民终3045号一案中,董事会以提案送达逾期为由,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上市公司公告通知
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上市公司股权分散,涉及人数众多,提案接收人一一通知全体股东耗时长、效率低,还有可能出现部分股东没有被通知的情况出现,为了保证每一位股东知晓股东会召开事宜,公告无疑是最便捷有效的通知方式。
五、提案权制度的挑战
对于目前的提案权制度,尚存在不明之处,比如法律没有规定持股期限的要求,那么公司章程能不能有另外的规定?还比如如果股东的提案权受到侵害,法律如何提供有效救济措施?法律制度供给仍需要摸索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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